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1年05月04日 10:31 2040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经信、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城建、房产、服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督促会员遵守从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九条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保、城建、规划、服务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200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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