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09月26日 10:37 1175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者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和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此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需要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矿产储量核减、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其下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以及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而不给予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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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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