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2013年10月10日 14:28 11181次浏览 来源: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十四条 下列矿山或采石、取土场应当关闭:
(一)诱发地质灾害,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不采取措施保护地质环境、不实施地质环境年度恢复计划或对土地造成严重损毁的。
需要关闭的矿山企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对由自然作用形成的,确需进行工程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当地政府应当责令责任人编制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对审批意见负责。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须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拒不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
(三)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监测标志。
第四十条 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批准建设用地或工程建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害的监测、预报、防御管理和典型地震遗迹的保护适用专门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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