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2014年06月09日 9:36 582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相关新闻


  第七章 监督考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合同履行、欠缴土地价款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监督,在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土地使用等环节加强用地准入条件、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标准、投入产出强度等方面的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对浪费土地的行为和责任主体予以处理并公开通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等情况,并将其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组织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结果作为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和开发区升级、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不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供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供应工业用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验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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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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